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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视点 | 谨防股东会决议瑕疵——浅谈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法律建议

争议解决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5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是再习以为常不过的事情,但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股东会的召集主体、股东会召集人的召集顺序、董事会召集股东会是否需要董事会决议前置等细节问题常常被忽视。股东会召集作为股东会召开的前置程序,召集程序的严谨规范可以有力保障股东会的正常召开,召集程序有瑕疵,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近期为客户起草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过程中便对这问题展开了细致的分析,并从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股东会召集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主体的问题
1.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 司法实践观点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如果由董事长作为召集人进行股东会的召集,则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主要如下:
(1)《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应由董事会召集
根据《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与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法院认为:“中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中创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七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系贾东明以中创公司董事长名义召集,非中创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不等同于董事会,中创公司现亦不能证明该召集事项经过了中创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中创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撤销并无不妥。”
(2)《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原则上可由董事长召集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法院认为:“宁波开元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3]、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章程的相关内容改变了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不宜倡导。但是,章程就其性质属于公司自治规范,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宁波开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就是华城地产公司和杭州开元公司,不涉第三方股东利益;章程的形成符合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对其他小股东利益压榨的情形。”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河南林都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鄢陵花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4],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依次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的一名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花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监事、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比较两者,花木公司章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管不一致,但并未构成实质性冲突,故花木公司章程及相关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公司章程及其有关条款的效力判断,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原判认定花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无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 结论
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会召集人之一,《公司法》未规定董事长为股东会的召集人。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召集股东会与《公司法》的规定之间不构成实质性冲突,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由于该种自治性质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违背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总体上不宜倡导。
(二)关于股东会召集人行使召集权顺序的问题
1.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 司法实践观点
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宏福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法院认为:“宏福源公司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金峰航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其应向董事会提议,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的,金峰航公司应向监事会提议,监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的,金峰航公司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峰航公司向宏福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提出过召开股东会的要求。”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喻敏、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英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6],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喻敏(公司监事)作为无权优先召集、主持股东会者,在未向刘英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无证据表明刘英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作为其科普诺公司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担任了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喻敏上述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该次临时股东会所做决议,因此而应当被撤销,并无不妥。”
3. 结论
综上,股东会召集人行使召集权应遵循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这一顺序。若召集人违反上述顺序,股东会的召集将被认定为存在程序瑕疵。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董事会怠于履职的情形下,监事会和股东方可自行召集股东会,若无有效佐证证明董事会怠于履职,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决议会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销。
(三)关于召集股东会是否需要董事会决议作为前置程序的问题
1. 司法实践观点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周某某与甲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7],法院认为:“该会议通知由甲公司董事长李某签发,并加盖了甲公司董事会的印章,显然不是董事长的个人行为。至于公司董事会内部的工作规则,相关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定,董事会决议并非股东会召开与否的法定前置程序。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建宏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同时《公司法》又在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是董事会的一项职权。但是《公司法》及家有儿女公司章程均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因此,李建宏关于家有儿女公司董事会在召集股东会会议之前应当先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家有儿女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均须经半数以上的董事通过,并允许采纳书面议案、电话会议方式以代替召开现场董事会会议。家有儿女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就召开2016年3月30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而向股东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落款处有姚丽敏、魏燕、周维维、周中斌4名董事签字,因此,《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内容体现了董事会成员集体的意志,家有儿女公司通过该种方式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2. 结论
原则上,董事会召集股东会无需董事会决议作为前置程序,但董事会发出的召集通知应当体现董事会成员集体的意志。
(四)关于董事会会议表决有效数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有效数作出有明确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对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自行规定。
以“出席董事会”为关键词搜寻裁判文书网,判决书中呈现的规定于公司章程中的董事会表决方式各有不同,有规定一致同意、多数决,也有过半数同意,而诸如此类的章程规定均为有效。



二、主要法律建议



针对本文涉及的有关召集股东会、召开董事会的法律问题,现提出以下建议,供企业在制定公司章程涉及股东会召集的相关问题时参考:
1. 建议明确董事会为召集股东会的主体
根据前述分析,尽管法律和实践并未禁止董事长召集股东会,但在大量基层法院判例中可体现,实践中对这种做法并不鼓励,为规避争议风险,建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中写明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
2. 建议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董事会行使召集权利的程序
为避免出现董事会履职不力,监事会或股东未经董事会擅自召集股东会的情形。建议公司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细化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时间期限。如在三类主体提出召开股东会的提议后,董事会应当在15日内通知、召集股东会。
3. 建议对董事出席董事会最低人数进行限制

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最低人数及表决规则。但为满足公司后续经营决策的需求,可视需要设定出席董事会董事的最低人数。如上交所对董事出席会议最低数就有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中便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建议公司可参考《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或各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规定,进一步对出席董事会人数以及表决有效数等事宜作出相关规定。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77号[3]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再226号[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67号[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929号[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8号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6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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